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桂花,女,汉族,1958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吉南,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 被告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禹锡园唐风街。 负责人张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桂花诉被告张吉南、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张吉南、其亦作为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花诉称: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吉南驾驶豫A2ER33越野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豫龙卫生院东70米处,与王冠举驾驶的豫AV7256三轮摩托车(车载王桂花、王昕萍)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055.17元。 被告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及张吉南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具有上路资格,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王桂花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6日购房合同,2014年2月12日契税,豫龙镇罗垌村证明,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3、瑞龙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4、陪护人员王冠举身份证明; 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5556.17元;复查费票据一张,花费22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 7、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共花费2080元; 8、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29元; 9、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两项费用共计2171元。 被告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张吉南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桂花、郑州荥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吉南驾驶豫A2ER33越野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豫龙卫生院东70米处,与王冠举驾驶的豫AV7256三轮摩托车(车载王桂花、王昕萍)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第41018232014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吉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冠举、王昕萍、原告王桂花无责任。 原告王桂花受伤当日入郑州瑞龙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期间由王冠举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额脑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第5、8肋骨骨折;3、左肩胛冈骨折。医嘱为: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76.17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桂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吉南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王桂花受伤前居住于荥阳市豫龙镇罗垌村,该村已于2012年6月整体搬迁,现在荥阳市区内租房居住。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吉南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王桂花支付医疗费15776.17元,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王桂花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55元(69.5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5523元(61.36元/天×90天),交通费129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80元,应由张吉南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16.17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603元,以上共计72619.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花七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张吉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花二千零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桂花负担184元,被告张吉南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