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罗斌,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燕,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国,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罗斌与被告张喜燕、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张喜燕、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借原告款8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2、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中牟县公证处对双方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二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催促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喜燕、刘建国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斌为甲方(出借人),张喜燕、刘建国二人为乙方(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借款合同在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中牟县公证处出具(2013)牟证经字第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燕、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斌借款八十五万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喜燕、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