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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旃喜与高娟、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张旃喜,又名张占喜,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高娟,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鑫,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旃喜与被告高娟、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张旃喜,又名张占喜,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高娟,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鑫,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旃喜与被告高娟、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娟、杨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旃喜诉称:2014年8月1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分六次借原告现金525400元,用于开歌厅。有二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以书名高娟的牟房权证字第1401116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经查询,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5400元,支付按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万元。
原告张旃喜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35400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9月21日被2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2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
4.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5.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6.2014年11月4日被2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2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娟、杨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鑫向原告借款2354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杨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杨鑫用张旃喜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235400元整,杨鑫用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3#楼2单元-201号房屋做抵押,用期到2014年12月30号之前,如到期不还作以肆拾万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抵押给张旃喜,借款人杨鑫,2014年8月1日。借条中所称的房屋登记在高娟名下,高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旃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到期不还直接用名下的房子做抵押,借款人杨鑫,2014年9月11日。高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旃喜现金一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杨鑫。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占喜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鑫,2014年10月14日。高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占喜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高娟、杨鑫,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旃喜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杨鑫,2014年11月4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465400元,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杨鑫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杨鑫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提供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65400元,要求被告杨鑫返还借款6万元,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254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娟、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旃喜借款四十六万五千四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旃喜借款六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旃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高娟、杨鑫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杨鑫负担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高娟、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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