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时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时某诉被告郭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非婚生长子郭某乙于2002年7月22日出生,非婚生次子郭某丙于2005年1月9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次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郭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并证明非婚生长子郭某乙于2002年7月22日出生,非婚生次子郭某丙200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发放,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非婚生长子郭某乙,于2005年1月9日生育非婚生次子郭某丙。后原、被告分开生活,非婚生长子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非婚生次子郭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次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郭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非婚生长子郭某乙,于2005年1月9日生育非婚生次子郭某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两个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非婚生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非婚生次子郭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确认次子随其生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需要承担同样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已抚养长子,没有请求原告承担长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除抚养长子之外,额外再承担次子的抚养费,有失公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某与被告郭某甲的非婚生次子郭某丙(2005年1月9日出生)由原告时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时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郭某甲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