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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兴与黄青学、张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张国兴,男,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青学,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空军,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张国兴,男,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青学,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空军,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兴与被告黄青学、张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黄青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中牟县城东路开办旧货门市部。2013年10月份前,被告黄青学承包本村社区的楼房建设工程,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货物,都是现款现货。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空军以年底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赊账,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张空军与被告黄青学一同到原告门市部,被告黄青学口头承诺若被告张空军不给付货款,由被告黄青学在年后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黄青学的信任,同意被告张空军先拉货后付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空军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的大小板及方木价款共计51266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张空军不知所踪,被告黄青学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12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2月21日张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张空军从原告处拉走货物,货款4380元未支付。
2、2013年12月26日张空军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张空军从原告处拉走方木、大板、小板,货款37316元未支付。
3、2013年12月27日张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张空军从原告处拉走方木,货款3850元未支付。
4、2013年12月28日张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方木,货款5720元未支付。
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被告黄青学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被告黄青学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张空军从被告黄青学处承包工程属实,但是被告张空军在哪购买货物以及货物用到何处,被告黄青学均不清楚。因此,被告黄青学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黄青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空军购买原告板材,欠原告货款4380元未付,张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大板1.22×2.44,60张×73元,计438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空军购买原告方木、板材,欠原告货款37316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方木1296根×11=14256元;大板65张×72=4680元;大板140张×57=7980元;小板200张×52=10400元;共计37316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空军购买原告方木,欠原告货款385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方木350根,每根11元,合计385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空军购买原告方木,欠原告货款572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方木3×7,520根,每根11元,计5720元。上述货款共计51266元。后原告向被告张空军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空军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5126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空军给付货款512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被告黄青学与被告张空军共同购买其货物,但被告黄青学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二被告共同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青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兴货款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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