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12号 原告高*法,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兰,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高*法与被告肖*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法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之后双方来往不多,1985年9月份在缺乏相互了解下草率登记结婚。1986年7月1日长子高伟彦出生,1988年4月25日女儿高伟霞出生,1990年2月5日次子高伟超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性格都比较倔强,一旦发生摩擦互不相让。为此矛盾不断,近段时间被告曾无端怀疑原告有了外遇。双方多次吵闹,这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恶化,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自此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档案信息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198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肖*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未提交户籍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一女,双方已经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都比较倔强,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矛盾。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