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陈*霞,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霞与被告刘*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霞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十多天后即仓促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且有酗酒的坏习惯,心里一有不顺心之事就借酒发疯回家找茬生气,辱骂殴打原告,还曾点火烧原告衣服,摔砸东西,砸坏电视机2台,摔坏手机三四个,十年来打骂原告难以计数。被告不知顾家,多年来在外挣钱自己全部花光,只知自己吃喝,全然不顾老婆孩子,有时还向原告要钱,如果不给就大发脾气打骂原告,威胁原告敢离婚就把全家杀光。2013年原、被告一起去民政局离婚,到地方后被告又变卦,不但不离还当场殴打原告,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双方生气后,原告去娘家住几天,被告还污蔑原告跟人跑了。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使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卡住原告的脖子差点卡死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家中楼房一幢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从订婚到结婚及子女出生情况如原告所诉。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自2012年夏天原告到富士康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原因是在打工期间原告有了外遇,无数次背着原告与他人发信息,通电话,被告一追问双方就发生矛盾。自从原告有了外遇后就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心中的怨气无处发泄,只有借酒浇愁,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2014年4月原告还得到情人送的手镯一只,原告生活不检点是导致双方生气的根本原因,具有过错。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