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8号 原告阮喜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春,男,汉族。 原告阮喜宽诉被告朱长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长春与原告阮喜宽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是老宅,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原告住房年久失修,准备拆建新房,购买了建筑材料,雇佣了工人开始建房,当房子建好地基打上地圈梁开始垒墙时,被告出面阻挠不让施工,并带领两个儿子到施工现场打闹,强行逼迫原告停工。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只好停工,两家之间有被告多年前所建南北院墙,原告家的东山墙历院墙尚有50公分,没有越界,被告蛮不讲理,就是不让盖房。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不得阻挠原告盖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以及原告所建房屋在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事实; 2、中牟县岗头桥村民委员会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阻碍原告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有一个宅基地了,涉案的宅基地是第二个,该宅基地是违法的,且相关手续不齐全,且该宅基地占地的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被告的宅基地是老宅,因历史原因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建房时找被告协商地界未果,后双方又经村委协调,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了地边,但原告未按协商的地边建设,多建了被告的30公分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有老宅且面积过大,故争议的新宅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相邻,原告主张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老宅,因历史原因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就宅基地东西边界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源于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东西界限不清,原告以侵权行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其实质是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此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喜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