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郭雅琼,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181982-5。 法定代表人任正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双成,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孔振,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郭雅琼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琼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双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车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意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36692.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M88820号(豫ME229挂)车辆保险单3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血证明、证明各1份,病历1套;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 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郑州福瑞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据2份; 6、郑州瑞艺计算机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册及证明各1份; 7、交通费票据192张; 8、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份。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金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孔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2份; 3、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金通公司给付的现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对其相关证据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有异议,其提供的病案不完整,缺少病案首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两次住院的总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结合用药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对另外两张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门诊票据时间显示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基点,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看到其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对该组证据不应作为原告误工费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均是出租车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人次、往返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其所委托的送检材料没有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根据其病情够不上十级伤残,保留申请伤残鉴定的意见,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委托的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范围,不应作为委托鉴定项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通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以车辆实际投保的情况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结论,且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豫AN512B号车辆驾驶人郭少磊、乘车人尚文静、郭雅琼、董菲菲、赵依衡、郭湛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588.2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3097.57元、门诊费8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腰部康复器支付费用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692.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雅琼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雅琼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关于郭雅琼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补充鉴定:……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建议出院后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误工期限评定为五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孔振系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M88820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ME229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通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郭雅琼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本院另案认定郭湛尧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7.47元、护理费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53.07元;另案认定郭少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32.93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306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8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93917元、评估费469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336086.71元;另案认定董菲菲的损失为:医疗费32332.16元、误工费23623.60元、护理费30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462.03元;另案认定赵依衡的损失为:医疗费91774.65元、误工费23991.76元、护理费431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4045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3957.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作为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驾驶本公司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通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6693.81元、误工费10063.04元(按照原告主张22398.03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8433.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即90天再加上住院天数共10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原告要求计算16天)、营养费152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即60天加上住院天数共7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36886.2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4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68373.81元÷270011.0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255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66792.46元÷793863.05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孔振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3687.27元的30%即37106.18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42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郭雅琼20000元,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420元相折抵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多给付原告的垫付款1958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雅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八分,同时返还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郭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郭雅琼负担2501元,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