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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国跃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郑国跃,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郑国跃,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村(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向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运,男,生于1960年12月7日,汉族。
原告郑国跃与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周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28日前发放工资。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966.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2、被告出具的证明;
3、银行出具的原告工资交易明细;
4、原告的工资单;
5、加班申请单、考勤表;
6、原告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
7、劳动合同书1份。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加班费,只是加班费计算方法存在差异,被告不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依法计发原告加班费,但其不合理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不提出休假异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明细表各1份;
2、考勤表6张;
3、劳动合同1份;
4、催促原告上班通知书、邮单、公示;
5、年假补贴统计表1份。
庭审中,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的2013年春节及清明节加班时间有异议,认为春节加班36小时,清明节加班12小时,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3年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看不懂。分析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单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加班申请单有异议,认为仅2月份的经过总经理审核,其他的没有总经理审核,考勤表是5月份的,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客观真实,且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和其他员工的签字,被告可以随时制作;对证据2中4月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4中邮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收,对催促原告上班通知书有异议,只有公司的签章,没有其他员工的签章,被告可以随时制作,公示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原告申请仲裁前已经向被告生产部经理卢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笔录有显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和其他员工签字,被告可以随时制作,年终奖和年休假工资无关。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跃于2008年2月份到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2013年2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加班108小时,其中2月9日、10日、11日3天春节期间,加班24小时。3月份加班108小时,4月份加班104小时,其中4月4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由出勤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奖金、房补构成。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基本工资分别为2807.41元、2864.87元、2777元。原告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42元,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75元,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52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604.17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2625.5元。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补发2月份、3月份和4月份加班工资共计4332.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当庭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2241.88元,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1月至5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21.56元,共计4163.4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休息。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每月在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由出勤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奖金、房补构成,应按上述基本工资作为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2013年2月份基本工资为2807.41元,折算后小时工资为16.13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300%计算为1161.36元;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84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为2032.38元;原告2013年3月份基本工资为2864.87元,折算后小时工资为16.46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08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1900.26元。原告4月份的基本工资2777元,折算后小时工资15.96元,原告主张按11.7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8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300%计算为281.52元;4月份延长工作时间96个小时,按小时工资的150%计算为1689.12元。综上,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加班工资共计7064.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433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32.04元。原告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6日递交仲裁申请书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休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故原告应自2009年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带薪年休假为20天,2013年1月至5月6日折算后年休假为3天,共计23天。原告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42元,折算后日工资66.41元,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64.1元。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75元,折算后日工资81.41元,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14.1元。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52元,折算后日工资100.58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38.4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604.17元,折算后日工资119.73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38.4元。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2625.5元,折算后日工资120.71元,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日工资为93.8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3.04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18.04元。因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跃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二元零四分;
二、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一十八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郑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