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颖、赵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毛某乙,2007年9月6日生育女儿毛某丙。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摘录两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要挟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并不经常生气、打架,其一直努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当时是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对骂引起,双方并不经常生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毛某乙,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毛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因矛盾分居至今,女儿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一直在努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