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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顺利与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曹顺利,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村120号,身份号码410122198201296538。 被告李占国,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曾庄村。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曹顺利,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村120号,身份号码410122198201296538。
被告李占国,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曾庄村。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曹顺利与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占国是朋友,大约五、六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直到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未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并保证两个月内偿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借款协议,我李占国两年前从曹顺利处借几万圆钱,还到至今还有25000(贰万伍仟圆整)未还,此钱本人李占国准备二个月内还给曹顺利,如不按期还完,我自愿赔偿曹顺利25000(贰万伍仟圆整)本金加两年利息加还完日期为止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最高标准。(起草人曹顺利)借款人签字李占国2013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顺利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