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芳,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珂,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邱耀辉,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莒军,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萍,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邱晨辉,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杨玉芳、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被告杨玉芳、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玉芳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杨玉芳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咎书燕、鲁娟及被告杨玉芳、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咎书燕、鲁娟及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为被告杨玉芳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杨玉芳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郑银村镇银行)签订8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获得8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杨玉芳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804154.69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芳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804154.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费用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担保费75200元和违约金8万元(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2、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对被告杨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玉芳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杨玉芳的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2012年5月16日《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为杨玉芳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3、2012年5月16日杨玉芳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为杨玉芳贷款提供担保,杨玉芳在郑银村镇银行贷款80万元。 2012年5月16日加盖有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印章的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杨玉芳已收到80万元贷款。 5、2013年5月31日贷款还本客户回单及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各1份,主要证明因被告杨玉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杨玉芳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154.69元。 6、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杨玉芳、李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为借款数额较大,愿意分阶段偿还原告。 被告杨玉芳、李珂未提供证据。 被告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杨玉芳(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郑银村镇银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8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37600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 同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杨玉芳(乙方)与反担保人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咎书燕、鲁娟(七人均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 2012年5月16日,杨玉芳向郑银村镇银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杨玉芳,保证人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8673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杨玉芳,账号1005173800010,开户行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银行向杨玉芳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玉芳未按约定向郑银村镇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31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杨玉芳向债权人郑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4154.69元。现原告以向咎书燕、鲁娟及六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咎书燕、鲁娟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芳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玉芳、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杨玉芳向债权人清偿了杨玉芳应承担的债务共计804154.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有权向杨玉芳追偿其代杨玉芳清偿的804154.69元。原告虽然与杨玉芳约定,原告代杨玉芳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杨玉芳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杨玉芳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对杨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八十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对被告杨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杨玉芳、李珂、邱耀辉、张莒军、张艳萍、邱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