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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运章,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宋玉阁,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杜松梅,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万贯立,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乔小瑞,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褚飞飞,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师学勤,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岭,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被告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运章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宋运章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朱俊龙及被告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朱俊龙及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为被告宋运章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宋运章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郑银村镇银行)签订2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获得2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后,宋运章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2005565.62。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宋运章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偿还5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20万元,下余1255565.62元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运章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255565.6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为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以本金为15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为14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1255565.62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和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为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以本金为15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为14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1255565.62元代偿款的损失,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担保费18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2、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对被告宋运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运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宋运章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2011年9月29日《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为宋运章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3、2011年9月29日宋运章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郑银村镇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宋运章贷款提供担保,宋运章在郑银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
2011年9月29日加盖有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印章的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宋运章已收到200万元贷款。
5、2012年9月29日贷款还本客户回单及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各1份,主要证明因被告宋运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宋运章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65.62元。
6、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八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宋运章(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郑银村镇银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9万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
同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宋运章(乙方)与反担保人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朱俊龙(八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
2011年9月29日,宋运章向郑银村镇银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宋运章,保证人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1139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宋运章,账号1001705800016,开户行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银行将贷款200万元支付宋运章。借款到期后宋运章未按约定向郑银村镇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9月29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宋运章向债权人郑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5565.62元。原告代偿后,宋运章于2012年11月13日返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返还原告代偿款5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返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现原告以向朱俊龙及八被告催要下余代偿款1255565.62元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朱俊龙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运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宋运章向债权人清偿了宋运章应承担的债务共计2005565.62元,后被告宋运章返还原告75万元,下余1255565.62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有权向宋运章追偿其代宋运章清偿的1255565.62元。原告虽然与宋运章约定,原告代宋运章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宋运章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宋运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对宋运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五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六角二分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为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以本金为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为1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255565.62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对被告宋运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宋运章、宋玉阁、杜松海、万贯立、乔小瑞、褚飞飞、师学勤、王爱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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