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AA,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A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AA驾驶豫AU796Z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刁路与春水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的宋BB发生肇事,造成宋BB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郭AA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郭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郭AA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郭AA系自首;过失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AA驾驶豫AU796Z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刁路与春水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的宋BB发生肇事,造成宋BB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郭AA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AA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郭AA家属与被害人宋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郭AA赔偿宋BB家属物质损失32万元,宋BB家属对郭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C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约50分,在中牟县中刁路与春水路交叉口,看到路上躺着一男子,地上有血。 2.证人牛DD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宋BB在中牟县中刁路与春水路交叉口发生事故。 3.证人郭EE、郭FF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乘坐郭AA驾驶的豫AU796Z号面包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与春水路交叉口南边时,车的左前边有声响,碰到东西,左前面保险杠、左前大灯碰烂了。郭AA没有停车走了。证人郭GG、王HH证言与证人郭EE、郭FF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郭AA供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约50分,驾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春水路交叉口时,看到中刁路路东倒着一辆摩托车,就打方向避让,突然看到中间黄线东好像有一个人,然后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心里害怕没有停车,驾车直接回家了。下车后发现左前保险杠和大灯烂了。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宋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事故认定书,证明郭A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AA供述案发时感觉碰到人,心里害怕逃离现场,证人郭EE、郭FF、郭GG、王HH证言,均证明郭AA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证明,郭AA肇事后逃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AA系自首,过失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AA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郭AA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郭A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郭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郭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郭AA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