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少文、郭继祥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成岗镇南仁村28号。 被告人郭**,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成岗镇南仁村28号。
被告人郭**,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成岗镇南仁村641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文、郭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郭**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南约2000米、848河北侧约300米处的135株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5688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油锯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安庄村南约2000米、848河北侧约300米处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135株,活立木蓄积15.5688立方米。
开庭后,二被告人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承诺复植补种150株杨树,并进行管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王**、李1、刘**的证言;被告人李**、郭**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郭**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