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卢刘举,男,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卢刘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卢刘举的定罪和民事赔偿部分,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卢刘举的刑罚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卢刘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8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12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刘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卢刘举婚后住在郑州市齐礼闫村其岳母家,2005年4月7日11时许,罪犯卢刘举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冯球风、内弟媳袁丽红发生争执、厮打,被租房的邻居司春梅劝开后,罪犯卢刘举回其卧室取一尖刀,朝被害人袁丽红身上连刺数刀,并将劝架的邻居段西朝腰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袁丽红被当场刺死,被害人段西朝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未赔)。 罪犯卢刘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系残疾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刘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刘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