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赵小龙,男,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执字第01291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小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小龙与刘坤的父亲因打牌产生矛盾。2007年5月12日9时许,刘坤到赵小龙家睡觉,赵小龙趁刘坤熟睡之际,用尖刀朝刘坤脖子上连轧数刀、左胸部扎一刀,致刘坤当场死亡。晚22时许,赵小龙伙同张莹(另案处理)用三轮摩托车把刘坤的尸体及自行车拉至黄河滩,抛入黄河内。经鉴定,刘坤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 罪犯赵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虽身患疾病,但能够参加部分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习艺劳动。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2011年6月8日记过1次,2012年8月2日警告1次。系病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小龙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小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