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民,男,汉族,住尉氏县,系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如达不成协商意见由开封市金明区法院解决”,一审原告经营的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属开封市金明区,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