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张建国,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4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6日至22日,张建国、胡军委伙同宋栓来、张建全驾车窜至濮信高速濮阳段、驻马店平舆县双庙乡平正高速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等地,撬门入室,持凶器威胁值班人员,劫取保险柜、手机、电脑等钱物,数额巨大。2005年10月17日3时许,张建国、胡军委伙同宋栓来、张建全,驾车窜至濮信高速濮阳段第二项目部办公区,撬门入室,盗得台式电脑三部,价值8927元,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345元。原判罚金刑未执行。 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服刑期间,九个月狱内个人消费3497元,有一定的执行罚金刑能力而没有积极执行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