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张威威,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威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威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威威伙同他人到杞县于镇镇郎智岗村于兆明家抢劫现金2000元和一份存有10000元保险金的保险单据,原判罚金刑未执行。 罪犯张威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威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有能力执行罚金刑没有积极执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威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