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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张彦中,男,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郑铁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中犯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张彦中,男,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郑铁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彦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该犯与同伙预谋后,从郑州到瑞丽,购买毒品,在返回郑州途中被查获。
罪犯张彦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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