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7号 罪犯钟世锋,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世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8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2000)豫刑一终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1月1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钟世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2月30日晚,王绪目途经被告人钟世锋家门口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随后王绪目之兄弟王绪文、王绪亮二人夫妇和钟世锋妻子及其弟钟世鹏先后赶到并参与厮打。在厮打中,钟世锋持杀猪刀朝王绪文、王绪亮以及王绪目身上分别连刺、连砍数刀后逃跑。被害人王绪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绪目损伤程度属轻伤,王绪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罪犯钟世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世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世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