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领,男,住河南省尉氏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堂,男,住河南省尉氏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陆村二组)因与陆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领、张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陆村二组与陆某某签订荒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陆某某承包陆村二组土地7.5亩,承包期50年,承包金1000元,陆某某一次付清,否则合同自行终止;陆村二组有权管理,陆某某在该承包地内栽树、种植农作物,不准盖房、建窑,否者合同自行终止。后陆某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取土卖土。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鉴定,陆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为一般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为一般耕地,国家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取土等。陆某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取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故陆村二组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终止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陆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某承担。 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麦收后,新尉工业园区奠基建厂,建厂需要平整土地,园区领导催着取土平地,陆某某听领导的话,地平了,土卖了,当时土地和林业部门都同意取土,并且收取了卖土人的钱,现在却让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入狱;2、本案争议土地已经不是农用地,已经正式批准为建设用地,不能证明陆某某存在破坏农用地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陆某某的合法权益。 陆村二组答辩称: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陆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取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其承包的土地内进行取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已经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导致陆村二组与陆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对于陆某某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温利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