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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银祥、苏翠英与马全秀、陆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柏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银祥,男,住河南省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银祥,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翠英,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秀,男,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娜,女,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建良,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华军,男,住湖北省郧县。
蔺银祥、苏翠英因与马全秀、陆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柏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全秀、陆娜、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柏华军、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但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上诉费,依法不按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8时40分,蔺银祥驾驶豫B****8号小型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67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马全秀驾驶的辽A****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柏华军驾驶的鄂C****6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挂,造成蔺银祥及豫B****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苏翠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银祥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驶入逆行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秀、柏华军、苏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蔺银祥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依法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复核。事故后,蔺银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支付医疗费2253.84元;苏翠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37939.18元。另查明,马全秀驾驶的辽A****8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陆娜,该车在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柏华军驾驶的鄂C****6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蔺银祥和苏翠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蔺银祥驾驶豫B****8号小型客车与马全秀驾驶的辽A****8号小型越野车、柏华军驾驶的鄂C****6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全秀、柏华军、苏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蔺银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蔺银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马全秀、陆娜、柏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全秀驾驶的辽A****8号小型越野车在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柏华军驾驶的鄂C****6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以上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限额。本案中,蔺银祥要求的医疗费22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蔺银祥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院酌定为552.27元(9天×22398.03元/年÷365天),蔺银祥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该职业,故该院不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蔺银祥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院酌定为716.07元(9天×29041元/年÷365天),共计4382.18元。苏翠英要求的医疗费379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苏翠英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院酌定为1779.56元(29天×22398.03元/年÷365天),苏翠英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该职业,故该院不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苏翠英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年计算,本院酌定为2307.24元(29天×29041元/年÷365天),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参照苏翠英的住院和治疗的情况,该院酌定予以支持;要求对以后的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185.98元。对蔺银祥和苏翠英的以上损失,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责任对赔付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各1000元,马全秀、陆娜、柏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库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蔺银祥损失2384.17元,赔偿苏翠英损失共计3043.4元;二、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翠英损失4043.4元,赔偿蔺银祥损失共计1384.17元;三、驳回蔺银祥、苏翠英要求马全秀、陆娜、柏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蔺银祥、苏翠英承担1700元,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元,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元。
宣判后,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蔺银祥承担全责,上诉人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到赔偿数额,应赔偿蔺银祥944.17元,赔偿苏翠英3483.40元,合计4427.57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蔺银祥、苏翠英二人共计5427.57元,多出1000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蔺银祥、苏翠英辩称:1、蔺银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服;2、蔺银祥和苏翠英受伤较重,一审支持的数额太少,保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马全秀、陆娜辩称:1、同意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内容;3、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给蔺银祥和苏翠英的具体数额不持意见;4、答辩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法库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蔺银祥和苏翠英的医疗费也多计算了1000元,应予扣减,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若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限额内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蔺银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辽A****8号小型越野车的马全秀和驾驶鄂C****6临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柏华军没有责任。蔺银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2.27元、护理费716.07元,共计4382.18元。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和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其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的50%,即1064.17元,苏翠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9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1779.56元,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185.98元。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和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其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的50%,即3123.4元。法库平安保险公司和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应赔偿二人医疗费合计1000元。鉴于法库平安保险公司没有预交上诉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对于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蔺银祥和苏翠英的款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苏翠英4123.4元,应赔偿蔺银祥1064.17元。十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翠英损失4123.4元,赔偿蔺银祥1064.17元;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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