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女,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石延宗,男,住址同上。系范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甲,女,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石毅斌,女,住本市。一般代理。 范某某因与石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延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石某甲系继子女关系。范某某与石某甲之父石某乙于1979年结婚,生育4个子女。石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石某甲于2013年底将范某某及其他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父石某乙的遗产。另查,范某某患有血压偏高、轻度脂肪肝、白内障、左肾错构瘤、血脂异常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范某某不足60周岁,虽身患疾病,但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石某甲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200元并分担其已发生的医疗费及要求石某甲承担今后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社会道德,利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石某甲,枉法裁判。一审判决称范某某虽身患疾病,但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需要子女赡养,是对法律的曲解,更是对社会道德及政策的背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更暴露出一审法院不重视证据,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枉法裁判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某甲辩称:1、范某某的起诉完全是对石某甲起诉要求分割父亲遗产的报复。范某某从未对石某甲尽过抚养义务,石某甲从小跟随爷爷、奶奶长大,跟范某某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应支付赡养费;2、范某某自己有四个子女,仅西门大街的门面房租金每月就有1万多元,她不仅有能力自己生活,身边也不缺人照顾,而且她尚未年满60周岁,根本不需要赡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生于19**年*月,尚未年满60周岁。其虽身患疾病,但明显较轻,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要求石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分担其医疗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