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住开封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住开封县。 黄某某因与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给付现金1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杨某丙(张某某之夫、杨某甲、杨某乙二人之父)向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为黄某某出具有“今借刘俵兄黄某某现金贰万整杨某丙2011.7.10日”。后于2012年9月6日算账后,杨某丙偿还黄某某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及利息13000元,杨某丙在算账后在算账单上书写了“按每月200元算。杨某丙2012.9.6日”。该款直到杨某丙去世仍未偿还。黄某某因找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催要此款无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某丙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去世。杨某丙去世后国家财政按规定共补偿发给其40个月的工资,工资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某丙工资卡上,该工资卡由张某某保管,杨某乙在为其父杨某丙办理丧事时支取杨某丙的工资25000元,杨某甲支取了杨某丙工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杨某丙向黄某某借款应当偿还,其向黄某某书写按每月200元算,应视为其给黄某某的利息的承诺,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某某所主张的债权10000元本金、利息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杨某丙去世后,对杨某丙的40个月的工资由其掌握,对杨某丙所欠黄某某的债务有负责清偿的义务;杨某甲在其父去世后,曾支取了其父的工资100000元,对其辩称将其所取100000元交其母亲还账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杨某乙称与其父母分家多年,并未与其父母有经济来往,对其父杨某丙死后的任何财产未继承,故对其父杨某丙的生前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的辩解理由,与其庭审中认可支取其父25000元工资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杨某丙死后国家所补发的工资支取(配)的行为,应视为对杨某丙遗产的继承,均应当分别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某丙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偿还黄某某10000元借款及5600元利息。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元由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此款黄某某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丙去世后,国家财政补偿的40个月的工资系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遗产;2、黄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借条,真伪难辨,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因杨某丙去世后,三人没有继承其遗产,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黄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在杨某丙去世后,三人作为其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杨某丙出具的借条,虽然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借条,故对黄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杨某丙去世后,国家财政补偿的40个月的工资系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遗产,与杨某甲在一审期间辩称其将10万元款项取出之后,交给其母亲用于还款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杨某丙去世后,对其工资及在老家的房产等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