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徐娟,女,34岁。 被告侯利彬,男,31岁。 原告徐娟诉被告侯利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品牌优惠价的汽车,于7月17日和7月30日分别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和42000元,共计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两次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写了借条两张,由原告收存。后因原告某些手续不完备,原告决定不再购买,遂要求被告将原告给付的人民币192000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利彬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利彬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徐娟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侯利彬。2014.7.17。”;“借条,今借徐娟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侯利彬。2014.7.30。”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委托被告购买一品牌优惠价汽车的购车款,后因某些手续不完备,原告决定不再购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优惠汽车,向被告支付了192000元购车款,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现原告以不再购买汽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侯利彬返还原告徐娟购车款192000元。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