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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梁晓君,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朱青荣(原告母亲),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梁晓君,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朱青荣(原告母亲),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
委托代理人刘晓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广,男,50岁。
原告梁晓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王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荣、李婧,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惠、被告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文广驾驶豫B****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包公湖北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至事故地点与朱昱锟驾驶的邦德电动车附载原告梁晓君沿包公湖北路北侧由东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经汴公事字(2013)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梁晓君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膝外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晓君医疗费73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4684元共计15915.76元;二、被告王文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由于之前的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我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王文广辩称,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被告王文广驾驶车牌号为豫B****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包公湖北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包公湖北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与朱昱锟驾驶邦德电动车附载原告梁晓君沿开封市包公湖北路北侧由东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昱锟、梁晓君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3)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广安全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梁晓君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膝外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将内固定取出,此次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95.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振亚和母亲朱青荣轮流护理,原告父、母亲从事运输业,所开豫BT***9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父亲梁振亚,该车辆挂靠在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该事实有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梁晓君所在单位禹王台区**百货商行出具的证明显示:梁晓君在2014年4月、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518元、2620元、2630元,这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33元,平均每天收入86元。
另查明,被告王文广驾驶的豫B****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昱锟和原告梁晓君二人受伤,且朱昱锟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2013)鼓民初字第716号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朱昱锟医疗费5000元。本案原告梁晓君于事故发生后共计进行过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先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以上事实有(2013)鼓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汴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在与朱昱锟和梁晓君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已使用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证明、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广驾驶豫B****7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朱昱锟相撞,造成朱昱锟和本案原告梁晓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文广应当对原告梁晓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395.7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2元,符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8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为3407.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75.40元。因被告王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文广承担。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昱锟和梁晓君两个人受伤,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与朱昱锟和梁晓君之前的两次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赔偿给原告梁晓君的医疗费73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8515.76元应由被告王文广承担。应赔偿给原告梁晓君的护理费3407.64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59.6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晓君护理费3407.64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59.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文广赔偿原告梁晓君医疗费73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15.76元。
三、驳回原告梁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被告王文广承担11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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