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代佰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47岁。 被告黄某,男,汉族,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佰亮,被告朱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交付被告朱某某现金7.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若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黄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只是以我的名义去借的,实际用款人是黄某。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借款时是7.5万元,约定期限是2个月,原告委托小顺将钱交给我,小顺给了我4万元,我用了一个月后把4万元就还给小顺了,小顺给我打有收条。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我一直认为这个钱还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甲方),被告朱某某(乙方)、被告黄某(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朱某某)向甲方(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按未时返还甲方借款,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三、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朱某某借款75000元,被告朱某某把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黄某。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庭审中,被告黄某称其已归还该笔借款中的4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朱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朱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对逾期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5000元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