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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41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41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大女儿魏某乙,现年15岁,二女儿魏某丙,现年13岁,均在开封市三十三中小学,小儿子魏某丁,现年9岁,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东丁花小学上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最近几年更是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目前,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绝望,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一个儿子由被告抚养。2、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魏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魏某乙(1999年9月生),二女儿魏某丙(2001年9月生),儿子魏某丁(2005年9月生)。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因家务矛盾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并育有两女一子,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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