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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女,42岁。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女,42岁。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海某多次容留高某、杜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街某号其家中吸毒。2014年11月25日,海某和高某在海某家二楼卧室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海某家照片;证人陶某、赵某某、高某、杜某某证言;陶某、赵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在自己的住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