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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52岁。1983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52岁。1983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5年2月26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街西口路南某化妆品商店内,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其前妻郑某甲发生口角,后梁某甲用碎玻璃瓶将郑某甲面部及身上多处扎伤。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郑某乙、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某甲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街西口路南某化妆品商店内,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其前妻郑某甲发生口角,后梁某甲用碎玻璃瓶将郑某甲面部及身上多处扎伤。经鉴定,郑某甲受外伤后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支付给郑某甲经济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元,郑某甲对梁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郑某乙、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甲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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