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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马三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30岁。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开封市龙亭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30岁。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三伟,男,44岁。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马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路中段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内,将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明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马三伟在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证明及发案、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明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明、马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路中段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内,将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无电瓶)盗走。二被告人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卖得赃款9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无电瓶)价值人民币219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明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马三伟在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证明及发案、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被告人张明、马三伟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马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三伟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马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明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马三伟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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