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S7072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航天大酒店吃饭并饮酒,酒后驾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