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见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琳,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山,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收购赃物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卫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宝琳、郭永军、郝振勇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驾驶白色五菱之光汽车、奇瑞牌越野汽车到开封市十二大街与郑开城际铁路桥交叉口处,由被告人王见功在铁路桥下望风,被告人张小山、高强沿铁路桥南侧一棵紧邻桥体的杨树攀爬至铁路桥面,使用破坏钳对编号“386”号桥墩至“429”号桥墩之间桥面铺设的“DH35”型铁路贯通电缆进行盗窃,并将盗窃的电缆线扔至桥下,后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装进所驾驶的车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批被盗铁路贯通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95230元。 2014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见功联系被告人卫XX销赃,被告人卫XX明知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所盗窃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王见功家中予以收购,后其驾车将收购的电缆线拉走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驾驶白色五菱之光汽车、奇瑞越野汽车到开封市十二大街与郑开城际铁路桥交叉口处,由被告人王见功在铁路桥下望风,被告人张小山、高强沿铁路桥南侧一棵紧邻桥体的杨树攀爬至桥面,使用破坏钳对编号“391”号桥墩至“408”号桥墩之间桥面铺设的YJV62-8.7/101X50型、YJV62-8.7/101X95型高压贯通电缆进行盗窃,并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扔至桥下,后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等人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装进其驾驶的车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YJV62-8.7/101X50型电缆320余米,YJV62-8.7/101X95型电缆80余米,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230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见功联系被告人卫XX销赃,被告人卫XX明知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所盗窃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王见功家中予以收购,后其驾车将收购的电缆线拉走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驾车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万安镇境内的山东省日照市至山西省太原市“中南部通道项目”铁路建设沿线,由被告人王见功在铁路桥下望风,被告人张小山、高强使用自制攀爬工具攀爬至铁路桥面,用手钢锯对中南部通道铁路桥面铺设的YJV22-8.7/153X70型高压贯通电缆进行盗窃,后三被告人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装进所驾驶车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158.71米,评估价值为23010元。 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见功联系被告人卫XX进行销赃,被告人卫XX明知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所盗窃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王见功家中予以收购。上述四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车辆白色五菱之光汽车、轻型普通货车及相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经被告人卫某某供述及指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见功、张小山、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44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见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小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卫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扣押作案工具晋MF4328牌号白色五菱之光汽车一辆、晋MVK963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破坏钳等相关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见功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张小山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高强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卫XX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王XX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