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郭庄村,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引起厮打,后吴某某和吴某某被被告人谭某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