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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赵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3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建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龙、王振先,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5日原告高某申请对争议土地上的建筑房屋进行建筑成本造价鉴定,2014年4月30日鉴定机构以原告高某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及其丈夫庞志军。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介绍:其在西郊乡高屯三组购买宅基地一块(两分半),并介绍原宅基地所有人邢义忠已去世,且将邢义忠的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以此证明其持有在基地的真实性。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西郊乡高屯三组宅基地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地价款22万元(详见宅基地买卖合同)。原告取得宅基地后,便委托孙羊群组织人员包工包料进行房屋建筑施工。房屋即将竣工时,“死者邢义忠”突然出面阻挠施工,并说明该块宅基地为其所有,未出让他人。自此,原告恍然大悟,方知上当受骗。原告为挽回被骗地价款和建房损失,曾多次找被告及其丈夫庞志军讨要,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为出让土地,隐瞒事实真相,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并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同属无效合同,且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2万元,赔偿原告建房损失27.175万元,共计49.17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偿转让合同,法院无权确认该合同无效。21万元不应有被告赵某返还,应有王某某先行返还,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宅基地。
第三人王某某称,王某某与原告高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将西郊乡高屯三组的二分半宅基地以二十二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高某,付款交易后,被告赵某将宅基地手续交予原告高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赵某宅基地转让款21万元;同时被告赵某将约定宅基地使用证明、建筑许可证等原件交付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在接到被告赵某交付的上述手续后即在购买的土地上开工建设房屋,在房屋即将竣工时,该宅基地使用人出现,原告高某无法施工完毕。原告高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2万元,赔偿原告建房损失27.175万元,共计49.17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尽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高某交付被告赵某的购地款21万元,被告赵某应当返还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做出争议宅基地上房屋造价,原告高某可待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做出价值鉴定后另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因原告高某与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高某也没有主张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3月2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宅基地款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226元,被告赵某承担445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高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大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