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0HV13车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评估鉴定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10分,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0HV13小型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6公里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张孝奇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B615H理念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595元、鉴定费4500元、拆检费896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仅承担车损费用、施救费用;交通工具替代费需提供汽车租用合同;鉴定费、拆检费不承担;因未参与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郭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符合理赔条件;3、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4、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拆检费;7、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另替代交通工具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拆检费包含在评估或修理范畴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修理必然要拆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及支付的费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5日17时10分,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0HV13小型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6公里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B615H理念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0HV13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直接损失为6265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替代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另查明:郭某某驾驶的豫A0HV1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保险金额为699825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车损62658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458元,未超过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诉求超过本院确认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45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琴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