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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勇,总经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许俊君,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一都许645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河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广厦公司托代理人王伟、徐俊君,被告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0日广厦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南大学建设的河南大学新校区23号综合服务楼(B标段)承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6633.8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期为2004年12月10日开工至2005年9月1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9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又与原告苏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苏某某负责履行广厦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苏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8月25日苏继祥将施工完毕的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交付给河南大学使用。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重大变更,河南大学先后支付给广厦公司和原告苏某某工程款16850000元,广厦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苏某某。苏某某为追要下欠工程价款2920000及利息诉至本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诉是事实,同意河南大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苏某某。
被告河南大学辩称,1、原告苏某某与河南大学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苏某某所诉与事实有冲突;3、广厦公司和原告苏某某没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河南大学下欠广厦公司292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厦公司和河南大学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厦公司总承包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16633.87平方米,开工日期2004年12月10日开工。合同价款15960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单位工程量在5万元以上者按招标文件调整。工程变更按工程变更量调整价格。变更费用的计算办法:预算价×(投标报价减去专项暂定金额后的部分/投标预算价减去专项暂定金额后的部分)。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1日广厦公司河南公司河大项目部与苏某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苏某某负责履行广厦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苏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在履行2004年12月10日广厦公司和河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11日广厦公司河南公司河大项目部和苏某某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河南大学新区建设指挥部先后于2004年11月、2005年3月、2005年4月、2005年5月3日、2005年6月20日、2005年8月、2005年9月、2008年4月通知苏某某进行施工变更,尤其是2005年8月施工图纸发生重大变更,变更主要内容:A区由条形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A区三层以上主体结构几乎发生全部变更,设计院重新出图,施工单位和人员等待设计修改变更图纸造成工程一度停滞。2008年8月25日本案涉案工程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由施工单位和苏继祥交付给河南大学使用。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河南大学先后支付给广厦公司和原告苏某某工程款16850000元,广厦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苏某某,对此苏某某也予以认可。在审理中广厦公司同意将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苏某某。苏某某为追要工程价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应原告苏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不含社会保险费)为17232073.47元。社保费为556321.86元,调整人工费159399.5元,配合费11400元;井点降水费苏继祥主张按实际使用天数应追加1108085.54元,河南大学认为考虑到施工单位等待设计修改变更图纸等原因拖延工期,井点降水费可适当调整追加6个月为422238.91元。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和被告河南大学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总承包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此后广厦公司河大项目部与苏某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苏某某负责履行广厦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苏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及约定的事实清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河南大学是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的发包人,广厦公司是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的转包人,苏某某是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的实际施工人。
广厦公司和河南大学于2004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厦公司和河南大学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厦公司河大项目部与苏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非法转包,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苏某某依据广厦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且苏某某已经于2008年8月25日将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交付给河南大学使用,苏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苏某某主张广厦公司、河南大学支付工程款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广厦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苏某某,苏某某也予以认可。另外广厦公司同意由河南大学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苏某某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的工程价款,因涉及重大变更,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2014年7月8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不含社会保险费)为17232073.47元。社保费为556321.86元,调整人工费159399.5元,配合费11400元;井点降水费原告苏某某主张按实际使用天数应追加1108085.54元,河南大学认为考虑到施工单位等待设计修改变更图纸等原因拖延工期,井点降水费可适当调整追加6个月为422238.91元。此后2014年8月29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因涉案工程图纸发生重大变更,2005年8月设计院重新出图,与原约定开工工期相差8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如下认定,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不包含社会保险费,但本案工程中标时的社会保险费为556321.86元,因此社会保险费556321.86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内;由于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鉴定机构调整的人工费159399.5元也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内;关于井点降水费原告苏某某主张按实际使用天数应追加1108085.54元,被告河南大学认为考虑到施工单位等待设计修改变更图纸等原因拖延工期,井点降水费可适当调整追加6个月为422238.91元。本院考虑到2014年8月29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因涉案工程图纸发生重大变更,2005年8月设计院重新出图,与原约定开工工期相差8个月。本院认为井点降水费以鉴定机构认定的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相差的八个月计符合实际,即562985.21元。因此井点降水费应以562985.21元计入工程价款内。关于配合费11400元,本院认为施工中的配合费应当由配合工程的承包人承担,河南大学是本案配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配合费。苏某某可以向配合工程的承包人主张。综上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工程总价款为18510780.04元,扣除河南大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850000元,河南大学尚欠1660780.04元没有支付。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河南大学和广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目前河南大学尚欠工程款1660780.04元,其中5%质保金为740431.2元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苏某某已经于2008年8月25日将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交付给河南大学使用,因此2008年8月25日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质保期也已经超过五年。因此苏某某要求河南大学支付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某某在主张工程款价款的同时主张河南大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河南大学新校区23#综合服务楼工程款利息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河南大学应当自工程款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争议工程价款河南大学应当于2008年8月25日前给付苏某某,河南大学没有给付工程款应当自2008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
河南大学辩称,苏某某与河南大学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苏某某对河南大学的诉讼请求,河南大学的该答辩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苏某某主张的工程价款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工程款166078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以920348.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以1660780.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0413元,被告河南大学承担19747元;鉴定费172000元,被告河南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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