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镇坤,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瑞,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镇坤,被告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瑞,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5时2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B760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董成驾驶瑞创公司所有的豫BRC12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魏都路与九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703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803元的30%即134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技术鉴定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按票据;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评估费票据一张、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技术鉴定费、评估费;4、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27张,证明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1920元;6、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负的责任已经赔付。 被告瑞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且与保险公司核损的金额差距较大;对证据5无异议,应当按照票据数量来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估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瑞创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为准。 被告瑞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技术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15时2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B760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董成驾驶瑞创公司所有的豫BRC12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魏都路与九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BB7606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377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施救费1920元。 另查明:董成系被告瑞创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BRC128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创公司的职工董成驾车与原告李某某驾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董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董成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瑞创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根据董成所负的事故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已接受瑞创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瑞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车损37703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车损35703元、评估费1600元、停车施救费1920元,共计39223元,瑞创公司应承担的30%为11766.9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13766.9元,原告诉求13440.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的评估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4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70元,由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