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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9幢1单元6层601号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缴纳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必须交清天然气初装等相关配套费用后,才能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逾期交房,而且被告单方另行收取配套费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将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9幢1单元6层601号房交付原告;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另行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款项以前,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没有重复收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涉及代收相关费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确认无效,配套费是附属于主合同,原告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同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主合同义务;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交房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达到了交房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系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向其交付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四份、缴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了上述配套设施费用,被告缴纳的地热水初装费、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是代收代缴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这些款项;2、商品房销售标价牌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房屋的价格不包括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地热水初装费等;3、开封市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规违法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收费符合政府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上述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没有显示是否包含配套费;证据3中显示被告明码标价存在问题,被告事前没有将配套费告知业主。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9幢1单元6层60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2.62㎡),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85.8元,总金额为674479元整;原告首付房款缴纳比例为30.32%,计人民币2044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暖气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等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其中地热水设施由地热水公司通知达到使用条件时为准。买受人逾期未缴纳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缴纳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4月30日正式开始交房,现交房在即,让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在交房当天带齐所需交纳的配套费用,标准为:燃气初装费2155元/户,地暖初装费120元/㎡,地热水初装费4500元/户,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户,暖气流量表初装费1700元/户,如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所有配套费用造成逾期交房的由买受人承担。现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相关配套费用,被告亦未向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暖气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等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买受人逾期未缴纳的,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相关配套费用,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亦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将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9幢1单元6层601号房交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就商品房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暖气流量表初装费属于代收代缴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另行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