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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56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追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56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范某某与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范某某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利率1.5%,借款到期后,范某某仅偿还10万元,为此,双方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利率为1.5%,范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时,李某某负责偿本付息。该补充合同到期后,范某某仍未依约还款,为此,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6万元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范某某未按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范某某无履行能力,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代范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99990元、诉讼费8000元,共计30.79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借款本息299990、诉讼费8000元,合计30.7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依据、数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范某某与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范某某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利率1.5%,借款到期后,范某某仅偿还10万元,为此,双方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利率为1.5%,每月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范某某如不按期还款,要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某以自己在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现金等价物作担保,范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时,李某某负责偿本付息。范某某、李某某均在该补充借款合同上签名。2009年9月21日,范某某就该借款补充合同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范某某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因范某某的原因不能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20%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范某某从借款到期日至法院执行完毕期间,给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按所约定的利息加倍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范某某、李某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该补充合同到期后,范某某仍未依约还款,为此,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某偿还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6万元及违约金等,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范某某未按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范某某无履行能力,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代范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99900元、诉讼费8000元,共计30.7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范某某追偿,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代其清偿的债务本息30.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30.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7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琴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