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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 监护人勤某,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
监护人勤某,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监护人勤某、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病情反复,情绪不稳多疑又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取药治疗。而被告在原告精神分裂症病情复发的阶段即2013年10月17日,不仅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以大队买保险为由诱骗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带领原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仅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对原告也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在原告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时被告采取强迫和欺骗的方式签署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3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
被告孙某辩称,离婚时是我们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是有效的。原告名下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婚生女孩监护人是我由原告代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4月22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勤某(李某的母亲)为李某的监护人。原告李某认为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时被告采取强迫和欺骗的方式签署的。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审理中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知道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明知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某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此后的司法鉴定也确认了原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告李某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李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辩称“离婚时是我们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是有效的”。但被告孙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是在精神健康且完全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被告孙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盼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