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杨某,男,回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回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回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某之妻。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某、王某通过朋友介绍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月利率2分4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并未借原告500000元,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借条。本案借据是因为陈豪2014年6月29日借原告1000000元,当时我是担保人,该借据是今年8月29日原告让陈豪我们俩分别给他打了500000元的借据,因未借原告的钱,不应该还本付息。 被告王某辩称:并未借原告500000元,不应该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认可借据上马某二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王某提出当时其不在场,对情况不清楚。 被告马某、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原来陈豪借原告的1000000元我俩各承担500000元,陈豪向我打了500000元的借据后,我才向原告打了500000元借据,两份借据都是2014年9月10日打的,因为陈豪借原告的1000000元是8月29日到期,原告让我打借据时写成了8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陈豪给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0元,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马某(身份证号:410204199010053012)今向杨某借到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马某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某对原告杨某所负的债务系在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某负有证明该债务系马某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某、王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某提出是在胁迫情况下打的借条,以及二被告提出不应还本付息的主张,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