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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4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CS217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南半幅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豫BB6326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随后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8139C红旗牌小型轿车又与豫RCS217车相碰撞,并碰撞下车的豫RCS217车的乘坐人苏某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RSC217与豫BB6326碰撞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A8139C与豫RCS217碰撞及苏某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RCS217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豫A8139C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312元、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4331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2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共计54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两次碰撞所造成,依据公平原则,两次碰撞各承担车损的50%;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超载等免赔情形,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评估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车辆评估费是单方评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过高而且属于间接损失,拆检费如果属于评估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评估费用范畴,如是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拆检应属于修理费用范畴,不应当重复计算,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系侵权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交通工具替代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经交警责任认定划定的责任是原告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两份、行车证两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符合理赔条件;3、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4、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6、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的拆检费;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保险单4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另替代交通工具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8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是两次碰撞造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过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不是停车场的且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包含在评估或修理范畴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修理必然要拆检;对证据7有异议,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相互印证,为必要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17时4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CS217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南半幅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豫BB6326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随后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8139C红旗牌小型轿车又与豫RCS217车相碰撞,并碰撞下车的豫RCS217车的乘坐人苏某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RSC217与豫BB6326碰撞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A8139C与豫RCS217碰撞及苏某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SC217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433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4331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A8139C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李某某所有的豫RSC21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保险金额为14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车在原告驾车与前车相撞后又与之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且张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碰撞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对原告在该次碰撞中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两次碰撞造成的,结合原告的评估意见书中原告车辆的损失项目,本院酌定张某某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70%,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车损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接受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车损43312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4331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343元,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剩余53243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的51243元,根据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70%即35870.1元,加上豫BB6326车的各项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苏某某的损失,未超过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70.1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51243元的30%即15372.9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数额未超过其保险金额,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超过本院确认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7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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