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敏,女,汉族,1981年9月6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12年原告怀第一个孩子,被告开始动手打原告,导致孩子流产。2013年婚生子李某某某出生,被告一再因为琐事找原告麻烦,并于2014年9月将原告赶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结婚陪送的嫁妆(桑禾太阳能、长虹空调),归还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饲养的六头牛平均分割;婚生子将来遇上学、疾病重大开支,费用双方均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姐姐借款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登记结婚,婚前同居两年,卖牛的28000元已经交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婚生子李某某某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