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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 被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3栋8号。 法定代表人万锦龙,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
被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3栋8号。
法定代表人万锦龙,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豪德广场西区3栋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宇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每年收取租金22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并交纳自2014年11月1日至搬出房屋时房租。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且租赁合同已到期。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及房租等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豪德广场西区3栋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宇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每年收取租金22000元。被告现已将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原告收取被告1000住房保证金。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现原告希望收回房屋,因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至搬出房屋期间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豪德广场西区3栋8号商铺并支付原告自合同到期后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腾出并交付房屋时每月1833元房租。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