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付某、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付某驾驶豫B28016号机动车,由西向东出康太家园后沿花坛北侧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准备进入康太家园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先后两次共住院110天,电动车受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44.74元、营养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2657.53元、交通费50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630元、停车费220元、伤情鉴定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24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62元、复印件24.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30927.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7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063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停车费、伤情及伤残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关于原告女儿系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付某身份证1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被告付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本各1份;4、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5、伤情程度鉴定书1份;6、医疗费票据4张;7、户口本2份、证明2份;8、护理人身份证1份、工资表1套、误工证明1份;9、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11、残疾辅助器材费1张;12、复印费收据2张;13、停车费票据1组;14、交通费票据1组;15、伤情鉴定费通知单1张;16、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17、住院病历2套;18、清单1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中户口本及警务大队证明、17、18无异议;证据4、9有异议,为单方委托,不足以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且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无关;证据7中的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夫妻关系;证据8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并对护理人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的工资表中出现了原告的名字,且工资全额发放;证据10鉴定费不承担,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限额;证据11,仅为出库单,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有医院医嘱单;对证据16中诊断证明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证据12,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且仅为收据;证据13,不为其承担范围;证据14有异议,有29张为作废的票据;证据15,伤情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其对(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中户口本及警务大队证明、10、11、12、13、15、17、18无异议;证据7中的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夫妻关系;证据8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并对护理人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的工资表中出现了原告的名字,且工资全额发放;对证据9评估费过高,仅是收据;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不承担;对证据16无异议,但需加盖章。其对(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原告对(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付某驾驶豫B28016号轿车由西向东出康太家园后沿花坛北侧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准备进康太家园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作出汴公事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吉祥狮两轮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载一名成年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入住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韧带探查修复支具外固定术”,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909.68元。2013年12月17日,通过门诊花费诊查、放射费142.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122.56元、门诊治疗费70元。 2013年3月6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3)鉴字第0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吉祥狮两轮电动车车损总价值为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4年7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24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朱阴志(1946年8月4日生),母亲孙凤云(1952年3月10日生),其父母共子女3人,其共子女2人,儿子朱佳璨(2010年2月22日生)、女儿朱佳瑶(2014年3月5日生)。 豫B28016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30244.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止,关于误工费的起算时间,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而原告所提交的其该2月份的工资单显示该月工资未扣发,故误工费应自2013年3月起计算,依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30927.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因依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据显示,原告事发当月工资未扣发,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的该事发当月的工资确被扣发,有悖常理,故护理费应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9041元计算住院的110天为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天乘以天30元即3300元;营养费为110天乘以每天10元即11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44796.06元;原告父亲事发时66周岁,其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13年,予以准许,原告母亲事发时60周岁,其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19年,予以准许,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计算除以子女3人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后,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2.85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87.25元,原告儿子朱佳璨事发时已满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年,予以准许,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计算除以父母2人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后,原告儿子朱佳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吉祥狮两轮电动车车损原告主张630元,本院准许;车损评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5元,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220元,有票据为据,上述共计153675.67元。事发后,被告付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豫B28016号车的驾驶司机对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已接受豫B28016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其对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所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承保范围外的原告其他损失再由事故责任方相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44.7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906.93元,均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和110000元的范围支付于原告;原告电动车车损630元,均未超出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承保范围,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被告付某负8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20%的事故责任。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24644.74元、超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6906.93元及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其他损失1494元,共计33045.67元,依80%的比例折算后为26436.53元,被告付某应予以承担,但对被告付某已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6436.53元。原告女儿朱佳瑶于2014年3月5日生,系在事故发生1年后所生,对原告主张其女儿朱佳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及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30元;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436.5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原告承担871元,被告付某承担284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