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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6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0时20分,罗红砖无证驾驶京KY2475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218省道18公里+5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沈结实驾驶的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车上乘员罗号军当场死亡、罗红砖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红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结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号军不负责任。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智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25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1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价值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情况;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52750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数额为3000元;4、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为1500元;5、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6、(2013)通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到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评估的车损数额与实际车损价值不符,被告不予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保单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办案机关办案专用章,原告在诉求被告罗红砖近亲属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消极怠诉,致使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依法上诉进行维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用尽法律救济,综上,被告仅应当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原告车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车损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以明示的提醒,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真实客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提供的意见书和照片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年作出的,因为车辆损失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近年车在降价,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公证,应以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为准。
被告对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损坏项目清单,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的,客观公证,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结果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告提供的意见书和照片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2375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智某某,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65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智某某。2012年12月12日20时20分,罗红砖无证驾驶京KY2475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218省道18公里+5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沈结实驾驶的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车上乘员罗号军当场死亡、罗红砖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红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结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号军不负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豫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数额为52375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针对车辆损失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因此对原告的BLE99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52375元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共计55375元,扣除侵权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53375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应由侵权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在赔偿原告之后,可以向侵权方追偿,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赔偿原告之后,享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且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3375元;
二、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1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攀

责任编辑:海舟